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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已修改
最新修订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31
公布日期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提高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城市执法体制改革改进城市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等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所属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在其管辖范围内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建设、民政、工商、环保、公安、水利、食药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宣传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规范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有关国家机关的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配合市城管执法部门和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执法职责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执法职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行政处罚权;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的行政处罚权;工商管理方面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违规设置户外广告的行政处罚权;交通管理方面侵占城市道路从事商业活动、违法停放非机动车辆、机动车乱停乱放侵占人行道等的行政处罚权;水务管理方面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及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的行政处罚权;食品药品监管方面户外公共场所食品销售和餐饮摊点无证经营,以及违法回收贩卖药品等的行政处罚权;城市客运(含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民政殡葬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户外搭灵棚、设灵堂,高音播放或者吹奏哀乐、抛撒纸钱,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实施与前款执法职权范围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权。
第八条
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进行调整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再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行政管理部门不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而改变或者放弃其他应当依法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三章 执法规范

第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和管委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查处违法案件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幅度内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正确适用法律法规,选择法定方式,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损失。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依法作出涉及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执法协作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街道办事处、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调查取证、文书送达、宣传教育、社区服务等方面支持和配合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进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作情况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实行绩效考核。
第十八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互相通报下列行政管理信息:(一)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实施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监督管理信息;(二)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和在执法中发现应当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三)与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有关的专项整治行动信息;(四)其他需要共享的重要信息。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政管理信息的通报应当在信息获取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结束后的3日内完成。
第十九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查询有关资料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并不得收取费用。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专业意见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协助通知之日起5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说明理由并明确答复期限。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前需要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补充资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充资料所用时间不计入答复期限。
第二十条
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中的重要专项行动,城管执法部门、机构需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配合。
第二十一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取证、拒绝履行行政决定,严重影响行政管理秩序的,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可以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督促当事人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或者其他有管辖权部门的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或者移送处理。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行政执法监督的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城管执法部门、机构有违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不配合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等行为,应当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设立的管委会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将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处罚标准以及监督电话等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城管执法人员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控告人。
第二十六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行政执法监督机制,实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等监督制度,保障和监督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对受理的检举、控告属于城管执法部门、机构职责范围的,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三)不履行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行为,或者发现后不制止,造成后果的;(四)粗暴执法,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五)未经举报人同意,泄露举报人信息的;(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七)帮助违法行为人逃避查处的;(八)将没收、查封、扣押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以及罚款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九)对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十)其他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仍行使已由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阻碍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管执法部门、机构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拒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以及改变或者放弃依法应当履行的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实行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县(市),可以参照执行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