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执法检查的规定
制定机关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07-07-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18
公布日期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检查,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下列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四)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决议、决定。
第四条
执法检查的对象主要是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实施机关,重点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是:(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的工作情况;(二)执法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四)对执法中违法、渎职行为的查处情况;(五)对执法过错或者错案责任的追究及赔偿情况;(六)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围绕本行政区域内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经主任会议决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可以作个别调整。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根据执法检查计划,负责制定实施方案,报主任会议审定。实施方案包括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要求等。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执法检查的七日前,书面通知被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机关。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精干、效能的原则建立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九条
在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收集有关资料。在执法检查中,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考察、抽样调查、调阅有关资料等方法,了解和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是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应当遵守公务活动中的有关纪律和规定。
第十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执法检查组的工作,向执法检查组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资料,不得阻挠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执法检查组反映情况。法律、法规实施机关负责人应当陪同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汇报。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三)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说明情况。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提出质询。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有关决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就执法检查报告作出的决议、决定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法律、法规实施机关研究处理。法律、法规实施机关应当在四个月内将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对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提请常务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以及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执行或者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或者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予以撤销,或者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实施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常务委员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一)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法检查的;(二)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的;(三)阻挠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者打击报复的;(四)不执行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的;(五)不办理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办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又不报告说明的。对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罢免或者撤销其职务。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组成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被检查者有权向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