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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燃气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已修改
最新修订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33
公布日期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区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配合燃气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的宣传与普及,增强社会公众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使用技能。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使用的公益性宣传。

第二章 燃气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动要求等,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储备所需的数量和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预案。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措施等内容。燃气经营企业因不可抗力或者发生突发性事故等紧急情况不能正常供应燃气的,应当按照燃气供应应急预案采取相应措施,并及时报告燃气主管部门。市和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二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十三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和行业技术标准要求。管道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经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其他部门审批的,还应当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和燃气设施安全运行保障方案报审查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其配套的燃气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本市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本市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和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九条
申请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其他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二)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提供安全、节约用气指导和咨询;(三)建立燃气用户档案,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四)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电话等信息;(五)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及合同约定,对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服务的;(七)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用不合格的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或者用液化石油气气瓶相互转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液化石油气槽车直接向液化石油气气瓶充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防冻、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燃气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七十九条
榆树市、德惠市、农安县燃气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