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
制定机关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
时效性
已修改
最新修订
—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135
公布日期
—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至少有一名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人数和妇女成员所担任的职位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和指导选举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经费由村自行解决,确有困难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期间,市和区人民政府成立负责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机构,组织领导下级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成立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负责制定本辖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部署选举工作,动员村民依法参加选举,协助确认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资格等工作。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选举的目的、意义和有关法律、法规;(二)制定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审查、登记并公布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五)组织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确定并公布候选人名单,组织宣传介绍候选人;(六)确定并公告选举日期、投票方式、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七)主持选举大会,组织选举投票、公开计票,认定疑难选票,确认选举效力,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申诉;(九)主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移交;(十)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十一)办理其他选举工作事项。村民选举委员会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议事原则。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从组成之日起至完成村民委员会工作交接之日止。
第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推选其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的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予以免职。乡、民族乡、镇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机构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可以提出免职建议。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因故出现缺额,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候补人选的,也可另行推选。
第三章 参加选举村民的登记
第十二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村民的年龄计算到选举日为止。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村民名单:(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三)原为本村农业户籍,现已转为非农业户籍,但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并且未参加居民委员会选举,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人员;(四)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已在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登记参加选举的人员,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一)丧失行为能力的;(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三)登记期间,经公告、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选举日前,以上情形消失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应当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第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张榜公布。村民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发给参选证。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候选人提名会议,投票产生候选人。提名会议应当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参加。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一至二人,按照获得提名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每个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七条
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
第十八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前款规定以外的严重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客观上不能履行村民委员会成员职责的村民,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不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
第十九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按照获得提名票数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五章 投票选举
第二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做好以下准备工作:(一)制定投票办法,公布投票选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二)准备选票和票箱,布置选举大会会场和投票站,设立发票处和秘密写票处;(三)确定和培训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及其他选举工作人员;(四)其他选举事务工作。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代书人和其他选举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根据多数登记参加选举村民的意见在选举方案中确定。
第二十三条
投票选举时,应当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和若干投票站。对老年人、残疾人等因行动困难不便到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三名以上监票人负责。
第二十四条
选举现场应当设立代书处。投票时,村民自己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代书人代写。代书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任何人不得强制村民委托代书人填写选票。村民及代书人填写选票,其他人不得围观和干预。
第二十五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具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委托投票手续应当在投票选举日前办理。每一村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受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填写选票和投票。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不得接受他人委托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并在发票时查验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二十七条
投票选举前,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加选举的人数;投票结束后,所有投票箱应当立即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八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选票无法辨认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九条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者当选。如遇票数相同,无法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同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三十条
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应当在十五日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差额确定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但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当选人数超过三人并已选出村民委员会主任,但仍不足应选名额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不再另行选举。
第三十一条
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选举有效后,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完成公共财物、集体财务账目、债权债务凭证、档案资料、印章等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监督。
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罢免要求和理由应当以书面形式同时向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就罢免理由和联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罢免工作进行监督。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督促村民委员会召集;经督促仍不召集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集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投票表决。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第三十四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罢免未获通过的,届期内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罢免要求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再核查处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罢免、辞职、职务终止等原因出现缺额,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结果当日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补选程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其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村民委员会选举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第三十八条
对下列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乡、民族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并依法处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暴力、威胁、欺骗、诬告、诽谤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二)直接或者指使他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贿赂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工作人员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三)伪造选举文件,涂改、伪造、毁坏选票或者虚报选票数的;(四)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对控告、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或者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的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六)无正当理由拖延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七)其他干扰、妨碍选举工作正常进行的。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乡、民族乡、镇或者区人民政府调查确认后,宣布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辖区范围内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北京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本市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污水再生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以及与水污染防治相关的水资源管理和再生水利用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本市水污染防治坚持城乡统筹,实行流域管理,严格保护饮用水水源;坚持水污染防治与水资源开发利用相结合,推进污水资源化,提高水资源循环利用率;坚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削减污染物的同时补充生态环境用水,逐步改善水环境质量,恢复和保护水体生态功能。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建立与水环境保护工作相适应的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采取有效的对策和措施,提高水环境质量。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本市市、区、乡镇(街道)建立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区水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保护和再生水利用进行管理,负责污水处理和河道综合整治等方面工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水污染防治工作。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监督员,协助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保护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将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作为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定期公示考核结果。
第八条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本市水环境质量目标及经济、技术条件,制定本市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严格控制水污染物排放,定期对标准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针对本行政区域内水环境的特点和水污染防治的需求,采取措施,加强水污染物排放控制、再生水利用、水生态修复等方面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示范推广,提高水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科学知识,提高公民的水环境保护意识,拓宽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的渠道,并对在水环境保护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规划与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提出地表水和地下水环境功能区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在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中制定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经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依法报国务院备案。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水资源开发利用等专业规划,编制潮白河、北运河、永定河、大清河、蓟运河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编制本市地下水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结合环境承载力和农产品保障的要求,编制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确定畜禽、水产养殖及农业种植的规模、结构和布局等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流域综合整治规划、地下水保护规划、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执行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水环境保护目标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
本市对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制度。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削减和控制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务、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和水污染防治状况,制定全市及各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分解方案和削减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分解的总量控制指标及削减计划,制定年度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将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落实到排污单位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并报送市生态环境和水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的状况,增加流域实施总量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种类。
第十六条
本市逐步建立流域水环境资源区域补偿机制。对超额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对完成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削减计划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补偿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条
对未完成区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水环境质量考核指标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行政区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对未完成流域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未达标流域内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八条
本市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排污许可。
第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部门确定本市各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水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其出水,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对其所排放的废水,应当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二十条
直接向水体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规范排污口,设立标志,并将排污口地理坐标等信息报告区生态环境部门。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排污口的,还应当遵守水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完善污染源、水环境质量、水量和水位监测网络,并逐步实现生态环境、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之间监测数据的共享。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公报制度。水环境质量信息由市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
第二十三条
建设或者运行水环境监测设施需要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便利条件的,相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水环境监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违反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纳入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严重污染水环境的企业通过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区生态环境、水务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受理对污染损害水环境行为举报的联系方式。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水环境质量达标之前,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水资源特点和水环境容量状况,采取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本市禁止下列行为:(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二)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四)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五)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六)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七)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八)生产和销售含磷洗涤用品。
第二十八条
化学品生产企业以及工业集聚区、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的,应当符合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三十条
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企业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产生的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禁止排入排水管道或者直接排入水体。市、区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处理的监督管理,为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废液提供指导。
第二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一条
本市鼓励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推行清洁生产,采用先进的废水处理技术,减少水污染物排放量。
第三十二条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要求推动工业园区建设,通过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工业园区未建设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集中处理设施废水排放不达标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园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三十四条
本市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污染、高耗水行业加以限制。禁止新建、扩建制浆、制革、电镀、印染、有色冶炼、氯碱、农药合成、炼焦等对水体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对现有排放含重金属废水的小型生产企业限期关停。市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生态环境、水务、发展改革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本市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制定鼓励、限制、禁止的行业和产品名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排污口建设取样井,并为水务、生态环境部门和受纳废水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提供取样、监测流量的便利条件。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有权对汇水范围内排污单位的排水进行取样检测,发现排水水质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及时告知排污单位,并报告水务部门。
第三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污水管网,提高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十七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城镇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应当用于污水管网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养护、运行、保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乡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能满足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的,不足部分由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八条
向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排入公共污水处理设施之前进行预处理,并达到规定的标准:(一)含有毒污染物名录内污染物的污水;(二)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含病原体的污水;(三)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第三十九条
本市应当加强雨水的收集、处理和利用,采取措施,防止初期雨水造成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
第四十条
对污水处理产生的污泥的处理处置,应当遵循源头削减和全过程控制原则,实现污泥的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和资源化。禁止采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处置污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将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纳入本市排水和再生水规划。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污泥收集、运输、处理和处置的技术标准体系和运营监管体系,规范污泥的处理处置及综合利用。
第四十二条
污水处理单位对所产生的污泥的贮存、运输、处理、处置全过程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并对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不得造成二次污染。污水处理单位将产生的污泥委托其他单位处置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约定双方的污染防治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或者措施。现有污水处理设施不能达到污泥处理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改造完善。
第四十四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通过资源综合利用方式,采用循环经济模式对污泥进行处置。在农林、建材等生产领域利用经无害化处理的污泥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资源综合利用相关优惠政策。政府投资的沙荒地治理、园林绿化、土壤改良等项目实施政府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污泥衍生产品。
第四节 农村和农业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本市应当根据水资源承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优化农村产业结构和产业发展布局,发挥农业的生态功能。
第四十六条
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村庄的生活污水进行治理,优先采用生态、低能耗、资源化的污水处理技术;对在饮用水源保护区、河道两侧等重点区域的村庄,应当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并保证建设及运转资金。
第四十七条
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水产养殖及种植业水污染防治进行监督管理,对农业生产环境进行监测,加强农业水污染防治的业务指导。
第四十八条
本市鼓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生态养殖方式。建设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本市农业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并配套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规划禁养区内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项目,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措施,防止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四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引导建设集中式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引入市场化机制进行运营。
第五十条
水产养殖的排水直接排入地表水体的,应当达到受纳水体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种植业通过推行测土配方施肥、病虫害生物防治等措施,提高肥料使用效率,合理使用有机肥和化肥,减少化学农药施用量,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五节 水污染事故处置
第五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处置和事后恢复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赔偿。
第五十三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建设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使用、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储存场所建立防渗漏围堰,在厂区修建消防废水、废液的收集装置,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排入水体。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部门报告。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务部门等相关部门及时对水污染事故可能影响的区域进行监测,督促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妥善处理事故造成的水体污染。
第五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水污染事故的预警信息和应对情况,将事故信息和应当注意的事项及时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与地下水保护
第五十六条
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可以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跨区供水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市生态环境部门会同市水务、规划和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绿化等相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他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划定,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五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五十八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或者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五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六十条
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二)从事网箱养殖;(三)从事水上旅游、游泳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地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
第六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二)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三)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在地下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况采取停止取水等应急措施。
第六十三条
建设、使用垃圾填埋场或者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等地下工程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地下工程采取防止渗漏的有效措施,并配套建设地下水监测井等水污染防治设施,定期向生态环境部门提交地下水水质监测报告,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六十四条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较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因过量开采地下水导致水质恶化,不宜继续开采的,市水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停止或者限制开采地下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地下热水资源开发利用或者使用水源热泵、地源热泵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和市水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十六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的,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进行地下勘探、采矿、工程降排水、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等可能干扰地下含水层的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大口井、废弃机井的产权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封井措施和工艺,防止造成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生态环境用水保障与污水再生利用
第六十七条
本市坚持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相结合,实行用水总量控制,鼓励污水再生利用,逐步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实现用水量与水资源量的平衡,恢复地表、地下水体合理的水量、水位。水务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利用规划或者进行水资源调配时,应当统筹考虑再生水与地表水、地下水的利用,在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基础上,统筹兼顾生态环境、工业、农业用水。
第六十八条
市水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部门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最低生态环境用水量,在流域综合整治规划中提出具体生态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九条
本市生态环境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用水。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用水和市政杂用水具备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条件的,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地下水和自来水。各类工程施工降水的抽排水应当综合利用,优先用于施工现场及城市景观用水。前三款所列各项用水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将水体生态修复纳入流域综合整治规划,通过采取生态保护措施,改善水体水质。
第七十一条
跨河流调配水资源的,应当充分论证,统筹兼顾水资源利用和水污染防治的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第七十二条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排水和再生水规划,经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组织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划,通过政府投资或者其他方式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公共再生水设施,逐步扩大再生水输配管网的覆盖范围。
第七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采取措施,发展工业再生水用户,鼓励工业企业的废水处理后循环使用,扩大农业再生水灌溉范围,推动再生水回补地下水的技术研究和应用。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工程施工等用水应当使用再生水。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可回收水量较大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七十四条
市水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规模、水质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等因素,确定本市重点行业的再生水使用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重点行业的企业具备再生水利用条件的,市水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用量纳入其用水指标;无正当理由未使用再生水的,由市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水务部门核减相应的用水指标。
第七十五条
再生水用户应当根据不同用途,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再生水水质标准使用再生水。再生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运行,并对再生水水质负责。
第七十六条
本市开展再生水利用的风险研究,建立再生水利用的监测和预警系统。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七十八条
市、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条例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未按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措施的;(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二)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装载有毒污染物的车辆驶入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理。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组织水上旅游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活动的,以及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地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区生态环境部门或者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准保护区内堆放和贮存易溶、含有毒污染物的废弃物;(二)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粪便及其他可能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的固体废弃物;(三)在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新建贮存液体化学原料、油类或者其他含有毒污染物物质的地下工程设施。
第八十二条
有关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执行市人民政府采取的更加严格的水污染防治措施,造成水环境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市或者区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停产、停业。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限期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河流、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或者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的;(八)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漏监测的;(九)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十)在砂石坑、窑坑、滩地等低洼地排放污水,倾倒、存贮垃圾、粪便及其他污染物,或者以漫流方式排放、倾倒污水的;(十一)未将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废液按照国家和本市关于危险废物的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进行安全处置的。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九)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由市或者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对排放的水污染物进行预处理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未按照规定进行预处理,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雨水收集口、雨水管道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垃圾等废弃物的,由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污染,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用倾倒、堆放、直接填埋的方式对污泥进行处置;(二)未按照规划确定配套的污泥处理工艺、措施,或者污泥处置设施未正常运行。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规模化畜禽养殖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畜禽养殖废水、粪污渗漏、溢流、散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事故状态下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储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三)水污染事故发生后,造成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未及时采取有关应急措施,做好事故的事后处置和事后恢复工作。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市或者区生态环境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处以罚款,责令消除污染;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地下水或者自来水作为城市景观水体补水的,由市或者区水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二条
因水污染造成损害的,排污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排污方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区生态环境部门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十三条
生态环境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在确定污染源、污染范围及污染造成的损失等事故调查方面为当事人提供支持。本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经济困难公民因水污染受到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件,纳入法律援助的事项范围。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污水处理设施,是指城镇集中污水处理设施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的集中污水处理设施。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15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