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法云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

制定机关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公布日期

一、删去《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二、删去《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

三、删去《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对在限期内仍不缴纳水费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停止供水”的规定。

四、删去《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其停止供水”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拒不改正的,除按前款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外,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供水”的规定。

五、删去《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拒不停止开采的,强行封填井口,查封或者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的规定。

六、删去《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并强制废除”的规定;

七、删去《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可以申请房屋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规定。修改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超过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申请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一、关于《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有关对行政强制执行规定的修改

1、《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是1994年7月 1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经1994年11月2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批准,于1994年11月7日公布,自 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25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经1997年 9月3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于1997年9月10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1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2、《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是1996年6月25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1996年9月11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1996年10月15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1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二、关于《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有关停止供水规定的修改

1、《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是1999年12月1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00年5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于2000年5月29日公布施行。

2、《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是2001年5月22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经2001年7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1年8月1日公布施行;2004年10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废止其中2项行政许可规定,经2004年11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三、关于《唐山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有关封填井口、查封或没收生产设施、设备、工具规定的修改

四、关于《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行政强制执行和代履行规定的修改

1、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擅自命名、更名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或者停止使用,逾期不补办手续继续使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废除;”

2、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设置地名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地名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组织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关于《唐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强制拆迁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