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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水上安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4-04-17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04-17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9
公布日期
2024-04-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上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安全管理工作。涉及水上安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区域内水上安全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上安全管理职责。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水上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水上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活动,加强预防溺水安全教育,禁止野浴,提高公众的水上安全意识。
第五条
交通船舶、公务船舶、生产作业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六条
渔业船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向渔业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方可下水作业。
第七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简称“三无”船舶)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强制报废的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水上交通安全的需要,依法划定航线和禁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任何船舶、浮动设施不得在禁航水域进行航行、停泊和作业;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该水域的,应当经过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各方面力量,加强水上安全执法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形成执法合力。
第十条
下列事项的主管部门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一)旅游景区内水上游览、漂流等经营活动的行业安全监督管理。(二)城市公园内水上运动休闲项目的安全监督管理。(三)渔业船舶和渔业生产作业相关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四)水上游乐设施中特种设备的登记、备案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监督管理。(五)港口的安全监督管理。(六)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桓龙湖、回龙湖、金龙湖、凤鸣湖以及浑江河道的水上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督促渔业、文化旅游、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依法查处“三无”船舶。
第十二条
自治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种植农作物等行为。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渡口、码头、船舶的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妨害公共安全和水上交通秩序、破坏水上交通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内水上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渡口经营者对渡口和渡运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在渡口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载客定额、安全等注意事项。
第十六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航线渡运,不得超载;渡运时应当避让过往船舶,不得强行横越。
第十七条
码头经营者对码头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
第十八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航线航行并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载人、载货不得超过准载人数和准载货物重量。
第十九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船舶的水上安全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并落实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二)按照规定要求设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制定船舶使用、维修、保养制度及操作规程,保证船舶适航、船员适任。(三)按照相关规定配备船舶航行必备的安全配套设施、设备。(四)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五)保证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工作必要的资金技术投入。(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和通航安全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有关单位和个人不立即消除或者逾期不消除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必须采取责令其临时停航、停止作业,禁止进港、离港等强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漂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漂流相关活动的水上安全负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建立健全漂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二)在漂流起始点设立乘客须知告示牌。(三)在漂流前由安全保障人员向乘客介绍漂流工具、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讲解安全知识和应急处置方法。(四)在漂流河道水流急险处,设置警示标志,安排安全员值守。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从事漂流等水上活动的橡皮艇、摩托艇、水上自行车、脚踏船、水上气球等不得超越相关部门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毁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围设置的护栏、围网等隔离设施。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重点水域冰上路口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开展冬季冰上安全日常巡查;在结冰初期、冰层融化期间应当封闭沿江入口,禁止行人和车辆通行。
第二十五条
气象、水文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情的预警预报,及时发布水情灾害监测预报信息,并与交通运输、渔业、应急管理、文化旅游等部门建立气象灾害监测预报预警联动机制,实现信息实时共享。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水上安全应急救助体系,制定水上安全应急预案,落实水上应急救助人员、装备和经费,组织协调交通运输、渔业、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共同做好水上搜救工作。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处罚:(一)违反第七条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重处罚。(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经批准在禁航水域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责令改正,对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航,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的处罚。(三)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旅游者超越划定的水域范围活动的,责令改正;旅游景区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四)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罚款。(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应当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水上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