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4-09-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08-12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41
公布日期
2024-08-1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保护河道生态环境,维护河势稳定,保障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湖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等。本条例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开采砂石、取土等活动。长江干流河道池州段采砂及其管理活动,按照《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方式侵占或者破坏河道砂石资源。
第四条
河道采砂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有序开采、严格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河道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河道采砂管理长效机制,落实专项管理经费,协调、解决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和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按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河道采砂计划和实施方案,实施采砂许可,组织可采区开采,查处违法采砂行为;(二)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通航河道采砂、运砂船舶和运砂车辆的管理,查处采砂、运砂船舶证照不齐全以及运砂车辆超限、超载等违法行为;(三)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采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查处无照经营砂石、采砂船舶违法建造和改造等行为;(四)安全生产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五)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的涉嫌犯罪活动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水利、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开展河道采砂管理联合执法。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第二章 采砂规划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统一规划制度。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相关县、区人民政府和市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报批手续。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内其他河道采砂规划,经征求县、区有关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河道采砂规划涉及铁路、公路、航道、电力、通信、油气管道等设施保护范围的,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经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依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第十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河道生态环境保护和防洪、通航、涉河工程安全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并与河道生态环境、防洪、河道整治、航道整治等规划相衔接。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砂石的砂质、分布、储量、可利用总量以及补给量;(二)可采区、禁采区;(三)可采期、禁采期;(四)可采区内年度河道砂石开采控制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五)可采区内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控制数量及采砂设备功率、开采方式;(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布置及其处置方式;(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要求;(八)采砂影响分析评价;(九)采砂管理措施;(十)其他应当包括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为禁采区:(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和航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水环境监测设施、航道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三)桥梁、码头、渡口、通信、电力、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四)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三条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一)汛期;(二)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汛限水位时;(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时段。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采区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建设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管理权限临时划定禁采区或者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禁止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第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河道采砂计划,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河道采砂计划应当包括采砂具体地点,可采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作业工具及其数量、规模控制等。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河道采砂计划以及当年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砂石资源分布和补给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县、区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和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实施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河道采砂实施方案,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河道采砂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区基本情况;(二)许可方式、期限;(三)采区现场监管方案;(四)采区砂石开采总量、开采范围和开采高程;(五)采砂作业方式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数量,采砂设备功率;(六)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和布局,存放时限和清理要求;(七)弃料处理和现场清理、平整措施;(八)河道清理、修复方案;(九)采砂影响分析、评价及处理措施;(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十一)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 采砂许可
第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在青通河、九华河、秋浦河、黄湓河干流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许可。
第十九条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并颁发许可证。具体工作由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办理。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二十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即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因河道整治、航道整治或者防洪吹填加固堤防等需要采砂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所采砂石用于销售的,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因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砂石的,可以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村民采挖少量砂石的,应当凭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采挖的砂石不得销售。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河道采砂许可证。禁止以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河道采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确定的地点、开采总量、范围、开采高程、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等进行开采;(二)服从有关部门的现场管理,设置采区边界标识,按日统计采砂数量,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三)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擅自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四)在航道和通航水域内采砂,不得违反有关通航安全规定,不得向航道和通航水域抛弃废弃物,不得妨碍航道畅通和通航安全;(五)不得危及水工程、水文、航道、桥梁、隧道、管线、环境保护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河道采砂过程中发现文物或者文化遗址、遗迹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并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文物已取出的,应当及时依法上缴当地文物管理部门,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二十五条
因水利工程和航道设施出现重大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况不宜采砂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通报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责令暂停采砂作业、采砂船舶驶离作业区域等临时处置措施。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解除临时处置措施。
第二十六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总量的,河道采砂许可证自行失效,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注销。河道砂石开采人应当停止采砂作业,并按照规定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
第二十七条
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应当持有合法来源单证。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式样,包括河道砂石来源地和数量、运输工具名称、装运时间、卸砂点以及有效期限等内容。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派监督管理人员在采砂现场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并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砂船舶、设备、工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采砂船舶确需在禁采区滞留的,应当拆除采砂设备,并将采砂设备、工具集中放置在县、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可采期和禁采期采砂船舶、设备、工具的管理,依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采区进行调查;(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配合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现场监督管理。采砂活动现场可以设置监管设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监管设备的运行,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监管设备、设施。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有关行政执法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现场监督管理队伍,对采砂现场的生产、运输和社会治安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禁采区或者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或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变造、涂改或者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超高程开采等影响防洪安全、通航安全和涉河工程安全的,责令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修复,经催告仍不清理、修复的,可以代为清理、修复,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二)违反第三项规定,未随采随运,擅自在河道内设置砂场、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责令恢复原状,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除、清理、平整,经催告仍不清除、清理、平整影响河道安全的,可以代为清除、清理、平整,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没有合法来源单证装运、收购、销售河道砂石的,由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装运、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砂船舶、设备、工具在禁采区滞留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从事违法采砂、运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有关部门有权将采砂船舶、设备、工具或者违法运砂工具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实施河道采砂许可或者核签河道砂石合法来源单证等其他有关证件的;(三)不依法履行管理和监督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的;(四)违反国家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