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法云

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4-1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09-26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21
公布日期
2024-09-26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特种行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特种行业包括:(一)旅馆业;(二)公章刻制业;(三)典当业;(四)印刷业;(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六)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七)开锁业;(八)寄卖业;(九)二手机动车交易业;(十)机动车维修业;(十一)按摩服务业;(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特种行业。前款规定的按摩服务,是指在桑拿洗浴、水疗休闲、保健推拿、足部护理等活动中提供的按摩服务,不包括盲人医疗按摩等医疗按摩活动。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特种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特种行业协会应当指导和督促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依法履行治安防范责任,协助做好本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技术,提高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效能。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特种行业治安管理的需要,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从事旅馆业、公章刻制业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重新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本规定第三条第三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特种行业经营活动的,有关审批部门颁发营业执照时,应当将审批信息通过广西数字政务一体化平台与公安机关共享。
第九条
特种行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从业人员名簿,登记、留存从业人员相关信息资料;从业人员是外籍人员的,应当留存其有效工作许可证件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从事旅馆业、典当业、机动车维修业、按摩服务业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营业厅、电梯轿厢、保管库房、停车场等区域安装视频监控设备,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少于六十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删改、传播或者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不得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旅客应当实名登记。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登记或者一人登记多人住宿的,旅馆业经营者不得提供住宿服务。未成年人办理住宿登记,没有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其他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陪同的,旅馆业经营者应当询问和登记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方式、共同入住人员的身份关系等有关情况,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法通知的,或者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旅馆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公章应当交由取得特种行业许可的公章刻制业经营者刻制。
第十三条
开锁业经营者提供开锁服务应当确认委托人身份,按照有关规定填写开锁服务记录单。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涉及更换发动机或者车身(架)、改装车型、改变车身颜色等项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记录机动车所有人、送修人、取车人基本情况和车辆变更、改装信息。
第十五条
按摩服务业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阻碍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屏风、隔扇、板壁等隔断,除卫生间外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二)包厢、包间的门窗,应当使用或者部分使用透明材质,确保能够由外而内观察按摩区域整体情况;(三)营业大厅、包厢、包间内的照明灯亮度能够清晰辨明室内整体情况,在营业状态下不得关闭照明灯;(四)包厢、包间门不得安装阻碍执法人员检查的装置;(五)不得设置用于逃避、阻碍日常检查的暗道等设施;(六)张贴治安管理相关标识;(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按摩服务业经营者对在本经营场所发生的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按摩服务业经营者对凌晨二时至八时在场所内接受服务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其姓名、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设备不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不按照规定期限保存视频监控录像资料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删改、传播、非法使用视频监控录像资料或者非法透露有关个人信息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按摩服务业经营者不遵守经营场所相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按摩服务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信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1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南宁市特种行业治安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