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4-1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10-28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41
公布日期
2024-10-2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改善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用、警用、应急搜救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和个人生活需要饲养扶助犬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养犬管理按照严格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管理。金川区城市规划区(包括金昌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县城市规划区、河西堡镇城镇规划区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四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免疫、登记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免疫制度。
第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建立由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指导和监督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建由城市管理部门牵头,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参加的养犬服务管理综合执法队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管理的部门主管本市的养犬管理工作。县(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养犬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办理养犬登记,核发《养犬登记证》,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二)查处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和犬吠扰民等养犬行为;(三)查处占道售犬、流动售犬等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四)负责建设、管理犬只收容留检场所;(五)负责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流浪犬的捕捉和弃养犬的收留,对犬只尸体实施无害化处理;(六)查处严格管理区内繁殖、饲养、经营禁养犬的行为;(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查处犬只扰民、伤人等引起的治安案件;(二)协助城市管理部门捕捉狂犬、没收投送禁养犬;(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公安部门受理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违法养犬行为的举报、投诉。
第九条
农业农村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犬只免疫和产地检疫,建立犬只免疫档案,核发《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协助城市管理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电子信息系统;(二)建立犬只疫情监测网络,对狂犬病等人畜共患病进行预防和控制;(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确定禁养犬的名录和大中型犬的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四)监督管理犬只养殖、诊疗等活动;(五)按照方便群众原则合理设置犬只免疫点;(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犬只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查处违法经营犬只行为。
第十一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等疾病的预防宣传教育,人患狂犬病等疫情的监测,人用狂犬病等疫苗的供应、运输、保存、使用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工作。
第十二条
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公约、章程中对养犬规范作出约定,引导、督促犬只饲养人、管理人依法文明养犬。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宣传教育,引导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负责养犬管理的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居(村)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犬业协会等组织应当经常性开展依法养犬、科学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活动。
第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提倡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手术。
第十五条
对违法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及时处理,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建立对举报人的保护和奖励机制。
第三章 犬只免疫和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犬只出生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时,携带犬只到农业农村部门指定地点接受狂犬病等免疫接种,取得《动物免疫证》。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未登记的犬只,自取得《动物免疫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城市管理部门指定地点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单位在办理犬只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二)犬只看管人员身份证明;(三)独立场所及犬笼、犬舍、围墙等设施的相关证明;(四)犬只《动物免疫证》;(五)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个人在办理养犬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身份证明;(二)具有固定养犬场所证明;(三)犬只《动物免疫证》。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收到单位、个人养犬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办理登记。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办理登记时间,并向犬只饲养人、管理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或者饲养的犬只死亡的,应当自变更或者死亡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犬只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犬只《动物免疫证》由农业农村部门统一印制发放,《养犬登记证》由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发放。遗失或者损毁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发证部门补办。
第四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依法规范、文明科学养犬,训练犬只养成良好的行为习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携带犬只进行免疫和登记;(二)不得因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三)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四)不得组织、参与“斗犬”活动;(五)不得遗弃、虐待或者擅自处死犬只;(六)不得擅自掩埋或者随意抛弃犬只尸体;(七)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养犬登记证》《动物免疫证》和动物检疫证明;(八)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携犬外出时,在严格管理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由未成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二)应当用犬绳牵引犬只,小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大中型犬犬绳长度不得超过一米;(三)在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合,应当采取怀抱或者收紧犬绳等措施,预防犬只伤人;(四)注意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五)不得乘坐除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同意;(六)即时清理犬只粪便;(七)有效制止犬只持续吠叫、追咬等攻击行人的行为;(八)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应当做好安全防范措施。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区域:(一)医院、候车(机)厅等公共场所,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二)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会展中心等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三)文物保护单位;(四)餐饮场所、宾馆、公共浴室;(五)其他设有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标志的区域。除前款规定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有权决定其办公、经营或者管理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第五章 犬只留检与处理
第二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原则规划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放弃饲养的,应当将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单位、个人饲养或者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弃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依法登记的走失犬只,应当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在七个工作日内认领,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领回其犬只的,承担犬只在收留场所产生的饲养等相应费用;犬只饲养人、管理人逾期不认领或者无法通知犬只饲养人、管理人的,按照弃养犬处理。
第二十九条
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应当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收留的和按照弃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或者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尸体送往犬只收容留检场所,由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对犬只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六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和经营条件,依法办理相关许可、登记、证明,并接受市场监管和农业农村部门的监督检查。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还应当依法取得农业农村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诊疗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兽医执业资格。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繁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二条
批准举办犬只展览、表演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县(区)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居民小区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培训、展览、表演等场所。
第三十四条
犬只交易应当在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犬只交易市场内进行。
第三十五条
进入市场交易犬龄三个月以上的犬只,应当具备有效的犬只免疫、检疫证明。未按照规定对适龄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的,禁止销售。
第三十六条
犬只交易市场应当实行定期消毒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自行处置;逾期不处置的,处以每只五百元罚款,并没收犬只。(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犬只。(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处以三百元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中的犬只饲养人、管理人是指饲养、管理犬只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