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条例
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0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4-12-31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2
公布日期
2024-12-31
第一条
为加快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发展高技术、新技术及高技术、新技术产业(以下统称新兴技术及新兴技术产业),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推动传统工业的改造,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第三条
开发区是新兴技术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培训的综合性基地,其主要任务是:(一)引进国外及国内新兴技术和资金,兴办新兴技术企业;(二)将国内及国外新兴技术成果转化为工业化产品并推广应用;(三)促使新兴技术企业运用开发区的条件不断研究、开发、更新技术和产品,在技术进步的基础上扩大再生产;(四)跟踪国际新兴技术发展进程;(五)培训中、高级专门人才。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兴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包括:(一)微电子与信息技术及其产品;(二)光纤与现代电子通讯技术及其产品;(三)激光技术及其产品;(四)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五)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品;(六)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七)新能源技术、节能新技术及其产品;(八)航天技术及其产品;(九)其他新兴技术及其产品。
第五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本着高效、负责的原则,在开发区内行使各自职权。
第六条
上海市人民政府主管外国投资工作的部门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其职权按《上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行使。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内的公安、消防、文化、教育、卫生健康、绿化市容、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管等区政工作。
第八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总公司)根据本条例和经批准的开发区发展规划,从事开发区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开发区总公司可根据经营业务需要在开发区内建立有关专业公司。
第十条
开发区内可以举办从事新兴技术研究、开发、中试、生产、应用、服务或与其配套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符合本条例以及列入本市新兴技术工业发展规划的项目。鼓励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旨在推广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项目的设计、开发、中试、制造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以及与发展新兴技术工业相关的加工装配出口、进口替代企业。
第十二条
本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为开发区提供并不断完善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通信、道路养护、仓储、运输、生活服务等设施。
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一切单位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并根据开发区的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等标准,控制污染,处理和处置固体废弃物及有毒物质。开发区内的一切项目必须是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并且必须实行防治环境污染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原则。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为确保开发区环境质量,设立开发区环境保护带。环境保护带内各单位负有不影响开发区环境质量的义务。
第十五条
开发区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第十六条
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开发基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单独进行会计核算和结报。开发基金主要用于:(一)建设开发区的基础设施、生活服务设施,改善投资环境;(二)培训新兴技术企业的经营管理和科技创业人才及聘请国内及国外专家;(三)根据开发基金财力情况,适当支持以下项目:1.新兴技术成果产业化项目;2.应用新兴技术及其产品改造传统工业的项目;3.兴办新兴技术创新发明中心;4.扶持新兴技术科研项目;5.其它对开发区发展的有益用途。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新兴技术企业的生产、经营性基本建设项目,按照统一规划安排建设。
第十八条
鼓励在开发区内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支持新兴技术创新发明项目的投入生产。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建立培训基地,有计划地培训发展新兴技术产业所需要的中、高级的研究、开发、中试、生产、经营和管理人才以及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实际能力,择优选择人员,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选择聘用离、退休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新兴技术开发区实行新的规定时,按该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