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06-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5-20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68
公布日期
2025-05-2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伊通满族自治县实际制定。
第二条
伊通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满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总面积2527.1平方公里。自治县下辖15个乡镇,2个街道。自治县行政区域受法律保护,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与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充分协商,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永宁街道。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和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各项工作的主线,全面贯彻新时代党的民族理论和民族政策,全面贯彻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团结和带领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繁荣、人民富裕、文化发达、民主文明、生态良好、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不断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特点和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社会和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国家职能的实施,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和比例,按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并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和各委、室、局主任、局长等组成。自治县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人员。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文件名头、公章、牌匾等使用规范汉字,根据需要,也可以并用规范汉字和满文。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干部的培养、选拔、使用和管理全过程,注重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注重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以及自治县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人员予以适当照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吸引、优待、鼓励各类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加强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管理征兵、民兵、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做好退役军人保障工作、烈士褒扬工作和拥军优属、拥政爱民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
自治县监察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治县监察委员会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自治县设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自治县的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满族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济建设计划,统筹安排和管理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自治县依法依规享有对县级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民经济建设中,应当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行政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对行政区域内可以由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应当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的安排。自治县输出自然资源,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的方针,加大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依法存储和计提土地复垦费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认真履行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的责任。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促进农业全面升级、农村全面进步、农民全面发展,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依规保障农民土地承包权益。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通过流转农户承包地进行农田整理,提升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加强对农村社会化服务主体的监督和管理。鼓励和扶持农村专业合作组织发展,促进农业节本增效、农民持续增收,引领带动规模经营加快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提高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能力。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田基本建设,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推进农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特色产业,推动品种培优、品质提升、品牌打造和标准化生产,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执法,加大对肥料、种子、农药等涉农行业的监管力度,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切实维护农民利益。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重点公益林保护工程,搞好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依法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禁止非法猎取和采集。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实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积极发展水产和农田灌溉等事业,严禁一切污染水资源和破坏水利设施的行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和水资源开展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或租赁。
第三十条
自治县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和智能化养殖,促进种养结合和农牧循环、绿色发展,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安全、优质、高效、生态的畜牧业。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推动战略性新兴产业融合集群发展,推动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深度融合。大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专精特新企业,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加强政策引导和技术支持,鼓励传统工业企业开展技术革新,提高生产效率和产品质量。在发展工业企业中,提高传统名牌产品质量,开发新产品,增强竞争能力,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物资和技术等方面的政策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公路干线和乡村道路建设,提高公路标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邮政、通信、能源等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城乡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突出城乡历史文化特色,建设布局合理、环境优美、清洁卫生、方便生产生活的文明城镇和乡村。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托满族文化和伊通火山群、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等旅游资源,实施统一规划、综合开发、有效利用,增加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鼓励研发具有民族文化特色的旅游产品,在规定范围内积极发展旅游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自治县的对外经济贸易许可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政策,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的优惠待遇。自治县的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在利润留成、减税、资金等方面依法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相关政策扶持。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经济开发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支持开发区依法依规因地制宜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结合发展实际,进一步完善县与开发区财政体制,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事业、企业单位。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事业、企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按规定执行省直管县财政体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财政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严格执行财经纪律。
第四十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转移支付、专项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规定和本地实际情况,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时,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享受金融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的扶持。
第六章 社会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的方针政策指导下,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广播电视、卫生和体育等事业,不断提高各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实行义务教育,办好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积极发展学前教育,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普惠性幼儿园。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同等重要的理念,优化职业教育类型定位,加快构建职普融通、产教融合的职业教育体系。坚持服务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技能型社会、学习型社会建设,创新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模式,构建技能人才生态体系,培养更多高技能人才、能工巧匠、大国工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大教育经费投入。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学校,引导规范民办教育发展,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科学完善学校结构布局,积极营造有利于各族学生共同学习生活的环境氛围。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的要求贯穿教育全过程,加强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中华民族发展史、地方史志、自治县县情教育,全面加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作为教育教学基本用语用字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增加科技投入,推动科技进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教育科学研究发展规划,提供教育科研经费保障。建设科研创新平台,构建科研成果评价、交流、奖励机制。鼓励开展政策性、前瞻性的项目研究,资助扶持重点科研项目。大力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性科技普及活动。加强新型智库建设,大力开展科研型骨干、学科带头人、名教师、名校长的培养培训。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科技队伍建设,完善青年创新人才发现、选拔、培养机制,保障青年科技人员待遇。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各项文化事业,积极开展保护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交流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大力挖掘整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优秀传统文化,鼓励收集、整理文化遗产,繁荣文艺创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文物、古迹的保护和研究工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地方志的编纂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增加投入,改善设施。积极办好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扩大广播电视覆盖率。加快宽带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网络覆盖率。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挖掘、整理和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项目,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制度,健全分层分类的社会救助体系和城乡社会救助等制度,确保各项保障制度的实行。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发展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优化孤寡老人服务,推动实现全体老年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和关爱服务体系,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的建设,重视中西医学的研究,科学保护和传承满医药等民族医药文化遗产。积极防治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和其他危害人民健康的疾病,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改善妇女和儿童的医疗卫生条件。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药品、食品安全和公共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工作,实现适度生育水平,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保障人民群众安居乐业。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城乡环境卫生清理整治行动,推进卫生县城和卫生乡镇的创建工作,逐步建立上下联动、部门协作、高效有力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应当配合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保护好自然地质遗迹和火山地貌景观,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旅游方面的作用。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吉林伊通河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将河源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加大财力投入,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建设管理。保护好伊通河源头水源涵养区的森林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系统修复工作。
第七章 民族团结进步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推动各民族坚定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高度认同,引导各族人民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对各民族的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引导各族人民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弘扬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民族精神和以改革创新为核心的时代精神,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社会教育体系,搞好社会宣传教育,增强各族干部和群众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平等权利,提升民族事务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依法保障各族群众合法权益。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深入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工作,促进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在空间、文化、经济、社会、心理等方面的全方位嵌入。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每年八月三十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二天(八月三十日和八月三十一日)。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放假日期。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