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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的规定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05-13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5-13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19
公布日期
2025-05-13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工作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尊严、权威。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批准民族自治地方报请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要点。
第五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指导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制订立法计划。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报送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
第六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应当提前介入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制定工作,加强立法工作指导。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后,由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报请批准的报告,并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文本、说明以及立法依据对照表和其他参考资料。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主要内容以及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审议。
第九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将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审查和批准工作,一般应在四个月内完成。
第十一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报请批准的民族自治地方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经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后,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汇报审议情况。
第十四条
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意见,代省人大常委会起草批准决定草案,交付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就审议修改情况进行反馈。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报请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省人大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代起草批复。批复和批准决定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送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需修改和废止,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