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天然林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10-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8-18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6
公布日期
2025-08-1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然林保护和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然林是指天然起源的森林,包括原始林、次生林及其林地。
第四条
天然林保护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尊重自然、科学修复,生态为民、保障民生,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天然林保护管理实行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天然林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天然林保护工作。鼓励将天然林保护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六条
对于破坏天然林资源的违法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或者控告。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保护科普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天然林生态、社会、文化、经济价值的认识,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天然林的良好氛围。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天然林保护管理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天然林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天然林保护管理的投入,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认养、志愿服务等方式从事天然林保护公益事业。
第十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天然林管护、森林防火、有害生物防治等方面基础设施建设和装备保障。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一条
天然林划分为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实行分区管理。保护区划定后,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程序更新数据档案。
第十二条
天然林重点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重点保护区以外的天然林和公益林,为天然林一般保护区。涉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区域的天然林保护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天然林重点保护区和一般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
第十四条
对实施天然林保护、修复造成林权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天然林资源定期进行清查建档。
第十六条
经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对天然林进行合理利用和保护修复,开展下列活动:(一)在不破坏地表植被、不影响生物多样性保护、不危及天然林安全前提下,开展科学研究、自然教育、文化作品创作等公益活动;(二)对纳入一般保护区的天然林,在生态保护红线外的区域,在全面保护基础上,适度发展生态旅游、休闲康养、特色种植养殖等产业;(三)对受到病虫害或者自然灾害等严重影响,结构发生逆向改变,其功能或者生产力退化的天然林,开展退化林修复,改善天然林分结构和提升森林健康状况。
第十七条
在天然林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将天然林改造为人工林;(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三)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四)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天然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重点保护区域除国防建设、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建设以及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建设供水和保护水源的设施等特殊需要外,禁止占用天然林地。一般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严格控制天然林地转变为其他用途。确需占用天然林地进行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审批。
第十九条
跨行政区域天然林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共同做好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天然林保护修复实施方案并实施。
第二十一条
国有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的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天然林经营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管护。
第二十二条
天然林保护修复实行管护责任协议制度。天然林管护责任主体按照协议具体落实其经营管护区域内的天然林保护修复任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第二十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在天然林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