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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6-01-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09-29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18
公布日期
2025-09-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居民生活饮用的河流、水库、水井、水窖等地表水、地下水的取水水域和密切相关的陆域。饮用水水源地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进入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且供水人口在千人以上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千人的现用、备用和规划饮用水水源地。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经费使用监管。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对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区制度。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保护区外围划定准保护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方案,划定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如下保护设施,并对损毁的及时修复:(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边界、二级保护区的边界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二)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以及其他重点区域设置监控设施并实时监控;(三)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环境综合整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的生活污水、生活垃圾以及农业废弃物应当统一收集,并在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鼓励对农药包装废弃物等实施有偿回收。
第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水行政等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质安全、水源水量、环境风险等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对于因受污染达不到饮用水水源水质要求,经论证难以恢复饮用水功能的水源地,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进行撤销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负责水源地水源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水源地水量的监测;推进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保障供水安全;(三)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做好饮用水水源地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种植户建立化肥施用台账,确定化肥合理用量;(四)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交通道路减速装置、防撞护栏、事故导流槽、应急池等设施的设置建设,并加强管理,定期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定期对穿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交通道路积尘杂物进行清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巡查工作,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单位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相关设施的巡查、记录,对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理。负有饮用水水源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并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络平台等。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农药,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在饮用水水体或者河道内从事洗涤清洁或者露营、戏水、烧烤等行为;(二)堆放、倾倒生活垃圾、核桃蒲壳等其他废弃物;(三)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行为。一级保护区内,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负有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改变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保护范围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设施。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城市管理执法等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地及其相关区域进行联合执法,依法查处违法经营和污染、破坏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及公职人员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及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在本区域内履行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职责。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