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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2025-10-15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10-15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34
公布日期
2025-10-1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发展优秀历史文化遗产,坚定文化自信,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及地方、民族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历史建筑的确定、规划、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应当坚持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科学研究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义务,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损害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行为。

第二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确定

第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审批条件和程序,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尚未达到国家规定条件,但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申请,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为自治区历史文化名城:(一)古代政治、经济、军事、文化、民族发展史上的重要城镇或近代重大历史事件发生地,有丰富的历史文化遗迹和实物遗存;(二)文物古迹丰富,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对城市性质、发展方向具有重要影响;(三)城市传统风貌与格局独具特色,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等环境要素保存完整。申报自治区级历史文化名城的,在所申报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还应当至少有一个历史文化街区。
第七条
历史文化街区,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一)历史建筑集中连片;(二)街区内有丰富的传统文化艺术、民风民俗遗存和传统民间工艺制作。
第八条
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鉴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一)具有重要的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二)能够较完整真实地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三)建筑类型、空间形式和建筑艺术独具特色。历史建筑依法确定后,其原权属关系不变。
第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审查审批前,应当由审查鉴定机关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十条
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文化街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街区所在地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街区为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没有申报历史建筑的,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建议该城市、县人民政府申报;仍不申报的,可以直接向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确定该建筑为历史建筑的建议。
第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设置保护标志。保护标志包括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名称、内容、年代、批准机关、树立标志机关以及实施保护的时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刻划、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有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普查,发掘历史人文资源,积极做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申报和审批工作。

第三章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一年内组织住房城乡建设、文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历史文化街区经批准公布后,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一年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完成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设立专篇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提出保护要求。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自治区规划编制要求,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公布,公布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保持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与格局。建设项目的布局、造型、体量、高度、色调等,应当与周围景观风貌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新区建设和城市更新,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组织有关专家对建设方案进行论证,并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十九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历史建筑周围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根据建筑的类别、规模、周边环境和相邻关系等因素合理确定。在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不得改变地形地貌,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不得大拆大建、拆真建假,不得对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构成破坏性影响。
第二十条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合理利用历史建筑,不得损毁历史建筑或者擅自改变历史建筑的造型、高度、体量、色调,实施清洁、维修活动必须保持其原貌。对历史建筑进行维修、装修,应当制定设计、施工方案,报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因禁止拆除、改扩建历史建筑,直接影响产权所有人利益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对产权所有人另行安置,原历史建筑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作价收回,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一条
严禁擅自拆除历史建筑。因特殊需要必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断改善历史文化名城基础设施条件,防止环境污染,有计划、有步骤地组织对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和历史建筑进行维护,对濒危的或者遭到破坏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及时组织抢修、整治。
第二十三条
在保持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风格和原貌的前提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合理利用,充分展示价值特色。历史建筑的利用可以在保持外观风貌、典型构件以及确保建筑安全的基础上,通过加建、改建和添加设施等方式改善宜居性,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档案,收集有关历史沿革、城市变迁等资料,做好保护工作的记载。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因保护不善或者其他原因,已经不具备规定的条件,历史建筑已经丧失保护价值的,按照审批程序由原批准机关取消其保护称号。
第二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内的文物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执行。已经依法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不重复进行历史建筑鉴定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文物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不履行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或者街区保护规划职责,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不执行保护规划,擅自调整保护规划,或者建设方案未经论证擅自进行新区建设和城市更新的,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履行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的管理、保护和监督执法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历史文化名城、街区、历史建筑损坏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历史建筑的价值,由城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申报、批准、规划、保护按照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