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2025-12-0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2025-10-17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21
公布日期
2025-10-17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岸带的保护与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和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
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应当遵循保护优先、节约利用、陆海统筹、严格管理、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综合管理协调机制,统筹解决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本行政区域海岸带保护与利用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城管执法、海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市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海域管理、海岸线管理、生态保护等有关规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以及旅游、港口等规划相衔接。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并根据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八条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目标,建立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海岸线分类保护等制度,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低于管控要求。
第九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市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科学划定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发展生态、安全、高效海水养殖,支持、鼓励传统海水养殖业转型升级。
第十条
除港口管理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封闭海域、沙滩等区域,不得限制他人正常通行。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达标排放,防止污染,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二条
旅游项目开发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因地制宜,突出特色,严格保护海岸带自然环境和景观资源,保持生态多样性,建设生态保护与旅游开发融合发展的绿色海岸带。
第十三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规范用海、用地管理。经批准使用的海域和土地未依法开发利用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四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生态修复计划,对海水入侵、海岸侵蚀等生态损坏、功能退化区域进行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开展沙滩整治修复养护、海岸生态廊道建设和海漂垃圾治理等,最大限度恢复原有自然风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
第十五条
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推广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市、沿海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违反法律、法规对海洋特别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特别保护区域保护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改变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的;(二)未依法履行海岸带保护、修复职责的;(三)违法批准占用海岸带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和执行海岸带保护与利用管理巡查制度的;(五)接到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所称沿海县级人民政府包括经开区管委会。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