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共 7977 部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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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根据《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凡已按照国务院国发〔1984〕174号文件规定,缴纳农村教育费附加的单位和个人,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三条 根据《暂行规定》 第二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但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消费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根据《 | — | 1986-09-10 | |
| 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全省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城镇街道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纪念地、游览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等名称。 全省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省、市(地)、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地名工作的机构。各级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委员会的指导。各级地名委员会对各专 | — | 1986-07-17 | |
| 河南省征收教育费附加实施办法 为了扩大教育经费的资金来源,加快发展基础教育事业,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教育费附加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其征收管理按照增值税、消费税的有关规定办理。各级银行要为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教育费附加专户。 因减免增值税、消费税而退税的,应同时退还已征的教育费附加。出口产品退还增值税、 | — | 1986-08-26 | |
| 关于贯彻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实施办法 凡在本市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包括中央单位)和个人,除符合本实施办法 者外,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 第二条 在本市的中外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不征收教育费附加;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产品税,增值税,不征收教育费附加;已按照沪府办〔1986〕85号文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乡(镇)、村两级企业,不再征收教育费附加。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百分之一。 中央石油、电力、石化、有色金属在沪企业,应按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的全额计征教 | — | 1986-09-25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云南省实施细则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97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规定开征房产税地区的单位和个人的房产,均应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 第一条所指“城市”,系指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县城”,系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系指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 | — | 1986-10-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