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共 7977 部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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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换地权益书流转和收回行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本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的核发、流转和收回,适用本办法。 本经济特区符合核发换地权益书条件的土地权益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 的规定确定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后,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换地权益书。 土地权益人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权益人在30日内提出申请;逾 | — | 2021-11-17 | |
| 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监察规定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城镇生活垃圾处理收费行为,促进城镇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是指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者为城镇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视为城镇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不包括建筑垃圾。 本办法所称城镇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将生活垃圾从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垃圾投放点运往垃圾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所产生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费用,不包括清扫费用。 城镇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保卫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捐赠奖励办法 为了鼓励广大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参加海南开发建设和表彰他们慷慨捐赠,造福桑梓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投资,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依照《海南经济特区外商投资条例》 、 规定的出资种类和投资方式所进行的投资行为。 本办法所称捐赠,系指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无偿为我省公益福利、文化教育、医疗卫生事业和进行生产开发建设而捐赠财物的行为。财物包括资金、各种生产资料、机械设备和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三条 对投资、捐赠达到一定数额的予以奖励,具体标准如下: 一、投资总金额200万美元以上(含本数,下同)或捐赠总金额30万美元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为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若干事项的决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适用本规定。 地税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以下称征收机关)。 农垦系统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省农垦系统征收,具体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属于碘缺乏危害地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全面供应食盐加碘(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碘缺乏危害的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当符合《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规定,加工碘盐必须保证满足市场需要。 碘盐加工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日晒优质盐、日晒细盐和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停缓建工程处置规定 为了加快停缓建工程处置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工作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停缓建工程,是指施工进度已达到±0.00以上和投资额已占总投资额25%以上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于1998年12月31日前停工的房地产项目。 本省行政辖区城镇范围内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产权人),应当在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处置方案,办理补充报建手续;签订停缓建工程处理合同,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停缓建工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 — | 2021-11-17 | |
| 海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本省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系指:公民为100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100000元以上。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被行政机关认为其行为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公民、 | — | 2021-11-17 | |
| 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包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分局和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查处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可以采取建议、劝告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 | 杭州市人民政府 | 2021-11-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