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共 7977 部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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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授权执法组织和受委托执法组织的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是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监督机关,依照本规定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自 | — | 1995-07-28 | |
| 四川省制止牟取暴利实施办法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按规定公布、调整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生产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市场价格秩序。 本办法所 | — | 1995-08-11 | |
| 四川省婚前医学检查管理办法 为实施婚前医学检查,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接受、实施婚前医学检查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婚前医学检查是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卫生行政部门是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婚姻登记机关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婚前医学检查的监督工作。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之前,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 | — | 1995-07-13 | |
| 四川省草原承包办法 为稳定和完善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维护草原生态平衡,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草原(以下简称草原),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 已划归部队、学校、寺院使用的草原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国有森工企业的草原不适用本办法。 草原承包经营责任制长期不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草原承包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牧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管理工作,乡( | — | 1995-09-13 | |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及政协提案工作的办法 及政协提案,按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的人大代表建议,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本办法所称的政协提案,是指各级政协的参加单位和委员按规定程序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提出的书面意见和建议。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实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应接受监督;并遵循依法承办、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市行政机关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工作的主管机关。 |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 1995-07-22 | |
| 洛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为加强地名管理,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行政区域、居民地(区)、街巷名称,具有地名功能的台、站、场、建筑物和企事业单位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风景区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等。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国家、省和地方有关地名工作的政策、法规;(二)编制城镇地名总体规划,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三)监督和检查标准地名的 | 洛阳市人民政府 | 1995-08-08 | |
| 湖北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督促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和负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驻鄂机关(含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被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依法 | — | 1995-08-12 | |
| 湖北省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为了建立和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省境内非城镇户口的农村公民,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适用本办法。 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须从实际出发,以保障农村老年人基本生活为目的;坚持以农民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家庭保障相结合、自愿投保与积极引导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协调各方面的力量,积极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行 | — | 1995-08-02 | |
|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 | — | 1995-08-13 | |
|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 | — | 1995-08-0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