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政府规章
地方政府共 7977 部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等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根据上位法制定的规章,适用于本行政区域。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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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中缅边境地区境外边民入境出境管理规定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主权、安全和中缅边境地区社会秩序,有利于边疆地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巩固和发展中缅两国的睦邻友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居住在中缅边境缅方一侧,未持有我国政府和缅甸联邦政府颁发的正式护照入出我境,在我省停留、旅行、居留的境外边民,适用本规定。 境外边民入境时必须随身携带本规定涉及的各种有效证件,以备人民警察和边防检察机关查验。 中国政府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境外边民的合法权益;境外边民在中国境 | — | 1990-07-13 | |
| 云南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实施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为妥善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维护安定团结,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边界争议,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之间以及乡、民族乡、镇之间,双方人民政府(行署)对毗邻行政区域界线的争议。 本省同毗邻省、自治区之间的边界争议,依照《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因行政区域界线不明确而发生的 | — | 1990-07-21 | |
|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未经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距离范围的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63号) 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和《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下列场所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具体周边距离的范围: 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场、火车站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重要军事设施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监狱周边距离三百米以内的公共道路和露天公共场所; 省、州(市)、县(市、区) | — | 1990-09-05 | |
|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唐山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为了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进一步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监督,维护法制和政令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范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或授权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规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部门或本辖区某一方面行政管理工作,具有普遍行政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通知、决定和命令等。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 | 唐山市人民政府 | 1990-11-02 | |
| 上海市房产税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房产税在本市市区、金山卫石化地区、县城、建制镇和高桥、桃浦、安亭工业区开征,在开征区域内的房产,均依照本细则缴纳房产税。 第三条 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本市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其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个人共有的房产,由共有人推定代表缴纳。房产产权转移时,承受人应督促原产权所有人缴清各期税款,否则由产权承受人负责缴纳。 | — | 1991-02-02 | |
| 上海市城市贫困市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办法 为了解决本市城镇贫困市民急病医疗之经济困难,使其病有所医,保证其身体健康,体现党和政府的关怀,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特制定本办法。 城镇贫民医疗困难补助,根据“救命救急”方针和实行人道主义的宗旨,城镇贫民在与一般居民一样自行付费就医的原则下,对在医疗中有特殊困难者,政府以救济性质酌情给予补助。 补助的对象和条件 本市市区和郊县城镇常住居民中下列人员可申请贫民急病医疗困难补助: 一、无直系亲属依靠、无生活来源、无生产劳动能力,生活依靠政府救济的孤老、孤儿和孤残人员; 二、下列人员急病医疗所需经费一般由本人自理。对 | — | 1990-11-24 | |
| 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征收范围: (一)大城市行政区划所管辖的区域和其他城市的市区; (二)县城(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三)建制镇(镇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四)工矿区(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工矿区及其征税范围授权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 | — | 1990-07-17 | |
| 湖北省地名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洲、泉、洞以及地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地、市、州、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乡、镇、区公所、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 (三)农村的自然村、居民点和城镇的街道、巷里、居民区等居民地名称; (四)气象台、车站、港口、机场、农场、林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省地 | — | 1990-12-30 | |
| 北京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本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水平,正确、全面地贯彻实施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根据宪法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派出机构和经合法授权或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工作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法规)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市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对下级行政执法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实施监督。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区、县 | — | 1990-09-24 | |
| 北京市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比例实施办法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按照《条例》 第十三条的原则,具体规定如下: 一、凡符合规划标准和新建居住区、居住小区(居住人口7000人以上或建设用地面积10公顷以上),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执行,并按居住区人口人均2平方米、居住小区人均1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的绿化用地,与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用地统一计算(非配套建筑设施,按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规划标准的, | — | 1991-01-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