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国家部门共 2626 部部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
| 蚕种管理办法 (2006年6月28日农业部令第68号公布,2022年1月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维护蚕品种选育者和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桑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制定本办法。 从事蚕品种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蚕种指桑蚕种和柞蚕种,包括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和一代杂交种;本办法所称蚕种生产包括蚕种繁育、冷藏和浸酸。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蚕种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 农业农村部 | 2006-07-01 | |
| 产业损害调查信息查阅与信息披露规定 (2006年8月4日商务部令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为保证产业损害调查工作公开、公平和公正,保障利害关系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反倾销和反补贴中有关产业损害调查的信息查阅和披露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负责实施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 | 商务部 | 2006-08-04 | |
|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2006年7月14日商务部令第12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 | 商务部 | 2006-07-14 | |
| 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办法 (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第67号公布 经2006年6月16日农业部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免疫标识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3号)同时废止。)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加强畜禽标识和养殖档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产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动物疫病,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标识是指经农业部批准使用的耳标、电子 | 农业农村部 | 2006-07-01 | |
|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办法 (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06年第65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审定和畜禽遗传资源鉴定工作,促进优良畜禽品种选育与推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新品种是指通过人工选育,主要遗传性状具备一致性和稳定性,并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畜禽群体;配套系是指利用不同品种或种群之间杂种优势,用于生产商品群体的品种或种群的特定组合;畜禽遗传资源是指未列入《中国畜禽遗传资源目录》,通过调查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 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畜禽遗传资源 | 农业农村部 | 2006-07-01 | |
|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 (2006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保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 | 税务总局 | 2006-08-30 | |
|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保护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38号公布 2006年7月3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6年8月7日起施行) 为加强对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指古猿化石、古人类化石及其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分为珍贵化石和一般 | 文化部 | 2006-09-26 | |
|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2006-07-03财政部财政部令第38号公布 2006-09-01实施) 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资金,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以下简称贷款)以及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财政部负责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是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 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和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贷款的筹借、使用、偿还应当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有效防范和化解债 | 财政部 | 2006-07-03 | |
| 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分类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为完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便利民用航空零部件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零部件,是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管制、用于民用航空用途的物项(名称及海关编码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附件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物项和技术"部分)。 民用航空零部件的 | 商务部 海关总署 | 2006-08-01 | |
| 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农业部令第59号公布,2019年4月25日农业农村部令2019年第2号修订)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管理,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是指以具有活性的农业转基因生物为原料,生产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的活动。 前款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产品,是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三)项所称的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和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加工所在地省级 | 农业农村部 | 2006-07-01 | |
| 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8月15日卫生部令第5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订) 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三级、四级生物安全实验室从事与人体健康有关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资格的审批,及其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本办法所称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是 | 卫生部 | 2006-08-15 | |
|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2006年7月3日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部、海关总署 | 民政部 | 2006-07-03 | |
| 尸体出入境和尸体处理的管理规定 (2006年7月3日卫生部、科技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道德,防止传染病由境外传入或者由境内传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殡葬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尸体,是指人去世后的遗体及其标本(含人体器官组织、人体骨骼及其标本)。 需要入境或者出境对遗体进行殡葬的,应当按照民政部、公安部、外交部、铁道部、交通部、卫生 | 卫生部 科技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 2006-07-03 | |
| 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6年7月12日中国保监会2006年第5号令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8年2月13日保监会令2018年第4号修订) 为了加强对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的管理,适应中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外国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协会及其他保险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联络、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总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 | 银保监会 | 2006-07-12 | |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发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医院感染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提高医疗质量,保证医疗安全,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医院感染管理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针对诊疗活动中存在的医院感染、医源性感染及相关的危险因素进行的预防、诊断和控制活动。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医院感染管理工作。 医务人员的职业卫生防护,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规章和标准的有 | 卫生健康委 | 2006-07-06 | |
| 易制毒化学品购销和运输管理办法 (2006年8月22日公安部令第87号发布 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购销和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公安部是全国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设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专门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设专门人员,负责易制毒化学品的购 | 公安部 | 2006-08-22 | |
| 优良种畜登记规则 (200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06年第66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为了培育优良种畜,提高种畜遗传质量,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优良种畜,是指个体符合品种标准,综合鉴定等级为一级以上的种畜。 农业部主管全国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良种畜登记管理工作。 全国畜牧总站组织开展全国性优良种畜登记。省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优良种畜登记。 畜牧行业协会配合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优良种畜登记工 | 农业农村部 | 2006-07-01 | |
| 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暂行办法 (2006年8月16日商务部令第16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6日起施行) 为保障和促进中国企业公平、正当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维护中国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结合开展境外商务活动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商务部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中心(下称投诉服务中心)根据本办法规定,负责无偿提供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其工作经费由政府资助。 投诉服务中心具有法人资格,对其行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 本办法所称中国企业境外商务投诉服务,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服务请求人,反映情况, | 商务部 | 2006-08-16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企业联网监管办法 (2006年6月14日海关总署令第150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海关对加工贸易企业实施联网监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方式向海关报送能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物流、生产经营等数据,海关对数据进行核对、核算,并结合实物进行核查的一种加工贸易海关监管方式。 实施联网监管的加工贸易企业(以下简称联网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加工贸易经营资格; (二)在海关注册; (三) | 海关总署 | 2006-06-14 | |
|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 (2006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建设部、交通部、文化部、卫生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3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保障学校及其学生和教职工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中小学、幼儿园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幼儿园(班)、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以下统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学校安全管理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 学校安全管理工作主要 | 教育部 | 2006-06-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