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国家部门共 2626 部部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
| 办理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办法 (2002年3月1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2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我国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一步简化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逐步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系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许可并持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劳务人员"系指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交部 公安部 | 2002-03-12 | |
| 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7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规范反补贴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补贴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信息材料的程序。 外经贸部只对反补贴调查中充分合作的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主要核查有关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反补贴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6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了保证反补贴问卷调查规范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外经贸部为确定补贴及补贴金额而通过调查问卷方式进行的反补贴调查。 本规则所称的调查问卷是指在反补贴调查中,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被调查国家(地区)的生产商或出口商(以下简称应诉公司)发放的书面问题单。 应诉公司应按照外经贸部的要求,完整而准确地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5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外经贸部应在全面调查的基础上为每一应诉出口商或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但因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产品型号、交易会带来过重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采用抽样方法进行调查。 外经贸部基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13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规范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实地核查,是指外经贸部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出口国(地区),核实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所提交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及进一步搜集反倾销调查所需信息和材料的程序。 外经贸部只对反倾销调查中充分合作的有关出口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8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保证反倾销调查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披露,是指外经贸部向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的利害关系方告知在裁定该利害关系方的倾销及倾销幅度时所采用的基本数据、信息、证据及理由的程序。 披露包括初裁决定公布后的披露、实地核查结果的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的披露。 初裁决定公布后披露和终裁决定作出前披露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2002年3月13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0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外经贸部不得强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2002-03-13 | |
| 关于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或暂停、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规定 (2002年2月26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6号公布 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为严厉打击走私、违规活动,维护对外贸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指走私、违规企业,系指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走私罪,或经海关认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各类外经贸企业。 对走私、违规企业给予警告、暂停或撤销对外贸易、国际货运代理经营许可的行政处罚的基本前提是:违规、走私行为事实成立,由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并已生效;或构成走私罪,由法院已作出判决并已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 2002-02-26 | |
|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2年3月13日司法部令第70号发布 根据2003年11月30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12月22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年4月27日《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 司法部 | 2002-03-13 | |
|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2002年2月24日司法部令第69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健全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考核合格后委托。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并接受业务培训后,可连续委托。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或 | 司法部 | 2002-02-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