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规章
国家部门共 2626 部部门规章
国务院组成部门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规章,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
| 标题 | 制定机关 | 公布日 | 操作 |
|---|---|---|---|
| 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3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办直销员业务培训(以下简称直销培训)及考试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销培训,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和本企业的直销员进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直销基础知识等各种培训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销员考试是指直销企业对本企业拟招募的直销员的考试。 直销企业向符合《直销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直销员、直销培训员颁发《直销员证》、《直销培 |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2号公布 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根据《直销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制定本办法。 企业申请直销应提交其在指定银行开设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凭证,金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为现金。 直销企业与指定银行签订的保证金专门账户协议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指定银行根据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书面决定支付保证金; (二)直销企业不得违反《直销管理条例》擅自动用保证金,不得以保证金对外担保或者违反《直销管理条例》规定用于清偿债务; |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医疗器械召回管理办法 (2017年1月2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控制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消除医疗器械安全隐患,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上市医疗器械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器械召回,是指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对其已上市销售的某一类别、型号或者批次的存在缺陷的医疗器械产品,采取警示、检查、修理、重新标签、修改并完善说明书、软件更新、替换、收回、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规则 (2015年12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公布 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医疗器械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命名科学、规范,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使用通用名称,通用名称的命名应当符合本规则。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科学、明确,与产品的真实属性相一致。 医疗器械通用名称应当使用中文,符合国家语言文字规范。 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预期目的、共同技术的同品种医疗器械应当使用相同的通用名称。 医疗器械通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2014年7月3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公布 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保证医疗器械使用的安全,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附有说明书和标签。 医疗器械说明书是指由医疗器械注册人或者备案人制作,随产品提供给用户,涵盖该产品安全有效的基本信息,用以指导正确安装、调试、操作、使用、维护、保养的技术文件。 医疗器械标签是指在医疗器械或者其包装上附有的用于识别产品特征和标明安全警示等信息的文字说明及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1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8号公布 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保证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使用环节的医疗器械质量管理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医疗器械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医疗器械分类规则 (2015年7月14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医疗器械分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用于指导制定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和确定新的医疗器械的管理类别。 本规则有关用语的含义是: (一)预期目的 指产品说明书、标签或者宣传资料载明的,使用医疗器械应当取得的作用。 (二)无源医疗器械 不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但是可以通过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发挥其功能的医疗器械。 (三)有源医疗器械 任何依靠电能或者其他能源,而不是直接由人体或者重力产生的能量,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 (2015年6月2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4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检查,强化安全风险防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针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研制、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开展的不预先告知的监督检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2011年1月17日卫生部令第79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范。 企业应当建立药品质量管理体系。该体系应当涵盖影响药品质量的所有因素,包括确保药品质量符合预定用途的有组织、有计划的全部活动。 本规范作为质量管理体系的一部分,是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最大限度地降低药品生产过程中污染、交叉污染以及混淆、差错等风险,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的药品。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 | 卫生部 | 2021-06-29 | |
|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 (2010年3月18日卫生部令第72号公布 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防止流入非法渠道,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条例》中所确定的麦角酸、麻黄素等物质,品种目录见本办法附件1。 国务院批准调整易制毒化学品分类和品种,涉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及时调整并予公布。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等方面的 | 卫生部 | 2021-06-29 | |
| 洗染业管理办法 (2007年5月1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洗染服务行为,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环境污染,促进洗染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洗染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洗染,是指从事衣物洗涤、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和裘皮服装的清洗、保养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 | 商务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21-06-28 | |
| 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2009年商务部令第6号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 | 商务部 | 2021-06-28 | |
| 散装水泥管理办法 (2004年3月29日商务部、财政部、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国务院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国务院财政、建设、 | 商务部 财政部 建设部 铁道部 交通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2021-06-28 | |
| 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 (2006年10月13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7号令公布 自2006年11月15日起施行) 为规范零售商与供应商的交易行为,维护公平交易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零售商与供应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的相关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直接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年销售额(从事连锁经营的企业,其销售额包括连锁店铺的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供应商是指直接向零售商提供商品及相应服务 |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公安部 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2002年5月14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 |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公安部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进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 (2017年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进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事项的决定 (2017年10月10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要求,为鼓励新药上市,满足临床需求,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对进口药品注册管理有关事项作如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 (2017年3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药品行政审批事项审批程序的决定 (2017年3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公布 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44号)以及国务院有关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进一步加强药品注册管理,切实提高审评审批效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研究决定,将下列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作出的药品行政审批决定,调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8 | |
|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公布 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二手车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保障二手车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二手车经营活动或者与二手车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下同)、挂车和摩托车。 二手车交易市场 | 商务部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税务总局 | 2021-06-28 | |
| 蛋白同化制剂和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 (2014年8月5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总局令第9号公布 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的进出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反兴奋剂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国家对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实行进出口准许证管理。 进口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进口供医疗使用的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口单位应当报送以下资料: (一)药品进口申请表。 (二)购货合同或者订单复印件。 (三)《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2021-06-29 | |
|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0年7月18日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公布 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加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管理,根据国务院《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适用本细则。 国家鼓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发展,推动完善报废机动车回收利用体系,提高回收利用效率和服务水平。 商务部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 |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生态环境部 交通运输部 市场监管总局 | 2021-06-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