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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的通知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1995-08-18
时效性
已修改
最新修订
1995-08-18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公布日期
1995-08-18

一、请求人可以请求赔偿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船舶碰撞或者触碰后相继发生的有关费用和损失,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害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和损失,以及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

二、赔偿应当尽量达到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折价赔偿。

三、船舶损害赔偿分为全损赔偿和部分损害赔偿。

四、船上财产的损害赔偿包括:

五、船舶触碰造成设施损害的赔偿包括:

六、船舶碰撞或者触碰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予赔偿。

七、除赔偿本金外,利息损失也应赔偿。

八、船舶价值损失的计算,以船舶碰撞发生地当时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碰撞发生地无类似船舶市价的,以船舶船籍港类似船舶的市价确定,或者以其他地区类似船舶市价的平均价确定;没有市价的,以原船舶的造价或者购置价,扣除折旧(折旧率按年4-10%)计算;折旧后没有价值的按残值计算。

九、船上财产损失的计算:

十、船期损失的计算:

十一、租金或者运费损失的计算: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的计算:

十三、利息损失的计算:

十四、计算损害赔偿的货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约定;没有约定的,按以下相关的货币计算:

十五、本规定不包括对船舶碰撞或者触碰责任的确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或者承运人依法享受免责和责任限制的权利。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十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