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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出售淫秽物品如何计算追溯期限问题的电话答复

制定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1991-08-21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1991-08-21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公布日期
1991-08-21

一、行为人“将淫秽物品出售他人后”,应当视为其违法行为已经终了。“致使淫秽物品接连不断地在社会上转卖、复制、传播”,只能作为其违法行为的情节(即所造成的后果)来考虑,而不能视为连续或继续状态。

二、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只要超过法定追溯期限,即不能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