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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关于口岸开放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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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机关
国务院
采纳日期
—
施行日期
—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1985-09-18
修订次数
—
条文条数
—
公布日期
1985-09-18
一、本规定所指口岸是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开放的口岸(包括中央管理的口岸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部分口岸);二类口岸是指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开放并管理的口岸。
二、口岸的开放和关闭,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公布执行。
三、凡开放口岸,应根据需要设立边防检查、海关、港务监督、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检查检验机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口岸机构。
四、两类口岸的具体划分:
五、报批程序:
六、报批开放口岸应附具下列资料:
七、对外开放前的验收:
八、临时进出我国非开放区域的审批权限:
九、口岸开放应有计划地进行,按隶属关系分别列入国家或地方口岸开放计划。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将口岸开放计划(草案),于计划年度前两个月报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并抄报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和检查检验单位的有关主管部门。
十、开放口岸检查检验设施建设资金来源:
十一、本规定由国务院口岸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十二、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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