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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处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职、退休时计算工作年限的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国务院
采纳日期
施行日期
时效性
有效
最新修订
1955-12-29
修订次数
条文条数
公布日期
1955-12-29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关工作的时间,一律计算为工作年限。

二、工作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参加人民民主革命政权机关工作的时间,应当计算为工作年限。

三、工作人员在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以前,参加下列工作的时间,可以连续计算为工作年限:

四、工作人员被抽调参加各种干部学校、训练班学习的时间,或者在革命根据地的抗日军政大学、陕北公学、中国女子大学等学校学习的时间,都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五、工作人员退职或复员后又参加工作的,前后工作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六、起义人员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起义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曾经资遣回家以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的,从参加国家机关工作之日起计算年限。

七、新招收的工作人员,试用期间,可以计算为工作年限。

八、工作人员受过开除处分或者刑事处分的,应当从重新参加工作之日起计算工作年限;但是情节较轻,并且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他受处分以前工作的时间,也可以合并计算工作年限。

九、工作人员的工作年限按周年计算。在计算退职金、退休金时,按周年计算后剩余的月数,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六个月和不满六个月的,按半年计算。